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柳欽貿
被 告 陳榮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86,150 元,嗣又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20 0,393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大同一 路229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 一路22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致撞擊沿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多處外傷共 27公分及異物經手術取出併肌肉、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10,569元、復健費用4,650 元、膠帶、貼布、紗布 、繃帶費用524 元、薪資損失68,5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 16,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93 元。
二、被告則以:伊右轉時有先等大同一路之紅燈變綠燈才通行,
係原告來撞伊,系爭事故是假車禍,原告並無受傷,伊無庸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1.被告有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 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自陳: 兩造有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自陳:原告倒地一定會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庭交 易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及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6、20至22頁,本院 刑事庭交易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提出無填表人、主管簽章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一第140 頁),辯稱:兩造及員警均未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簽名,進而質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正確 性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警員廖澄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 權就現場狀況測量後繪製無誤乙節,業據證人廖澄源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高雄高分院交上易卷第47頁),而其僅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警局接獲報案,被指派至系爭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與兩造並無仇怨糾紛,實無故意製作不實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必要。況被告所自行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內容,與廖澄源所繪製蓋有其本人與主管職章之 現場圖內容相同(警卷第8 頁反面),且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警員依職權製作,亦無使車禍發生之當事人簽名之 必要,是被告質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自不足 為據。至被告雖又質疑系爭事故為假車禍云云,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為佐,自亦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自陳:伊機車前龍頭撞到被告車子右後車門旁邊,
伊手臂則撞到被告車子右後車窗那塊小的三角玻璃且整個 被伊撞破,伊手臂因此割傷,整個人倒在馬路上等語(見 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與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之三角型小車窗有破裂、系爭 機車側倒於地、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 勢狀況等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7 頁)。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撞擊後的樣子就如警卷 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47頁反面),顯見 兩造撞擊力道非輕,則以其等撞擊情形及原告人車倒地之 狀況而言,確會因此受有相當傷害。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有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 7 頁),而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亦係前往大同醫院製作原 告之談話紀錄,並記載其受傷狀況乙節,有警員廖澄源於 系爭事故當日19時20分對原告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可佐(見 警卷第15頁),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8時50分不久,自難想 像原告有於短時間製造不實傷勢之可能。是以,依上情判 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因系爭事故遭受撞擊倒地 所肇致。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 洵屬無據。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刑事庭審交易卷第8 頁),是被 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系爭交岔 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9 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因此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於右轉時有先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待大 同一路紅燈轉綠燈時才直行,其有看到原告躲在右前方樹
蔭下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在右轉駛入 大同一路229 巷前停等期間,並未見其他機車經過,現場 亦無其他人,且慢車道上僅有原告一人停在該處,會等到 欲駛入巷口之路口號誌變綠燈是因其開車特別謹慎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16、48頁),所述情節已與一般汽 車駕駛人直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不會於未見其他車 輛將駛入交岔路口情況下,仍刻意等待欲駛入道路之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綠燈之常情不符。而其後其於本院更稱:右 轉大同一路時不直接行駛還要停等紅燈是因為有人警告伊 要注意假車禍之發生云云(本院卷一第28頁),前後所述 不一,顯屬無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伊有看到原告之 機車行駛在民生路慢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被 告辯稱:其看到原告係躲在右前方樹蔭下云云,亦不足為 採。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民生二路為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可佐(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42頁),而依原告於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等 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42頁),可 見原告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且時速逾4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 見被告系爭汽車右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直行車之原告應有優先路權,被 告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乃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 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453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29至30頁反面) ,亦同此認定,是可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 失,至為明確。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大同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10,569元等情 ,雖據其提出大同醫院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與其所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8至114 頁)。惟其中104 年12月7 日證明書費190 元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880 元、105 年1 月18日證明書費13 0 元、105 年4 月11日證明書費130 元、病歷影印證明書 費280 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07 、108 、111 、112 、11 4 頁),除104 年12月7 日(190 元)、105 年4 月11日 (13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得認為係原告為求償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供 參,自難認未提出之部分亦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因大 同醫院105 年4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至該院就醫之日期,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日期相符,自得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27 9 元之範圍內(10,569元-880 元-130 元-280 元=9, 279 元),即屬有據。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其支出復健費用共計 4,6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與其所請求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 第131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肘挫傷、左 尺神經壓迫症,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 於該院門診10次、復健治療59次等語,其所載傷勢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同,治療復健期間亦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距離不遠,足認其復健治療確與系爭傷害有關,自亦得 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膠帶、貼布、紗布、繃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膠帶、貼布、紗布、繃帶費用 524 元,業據提出104 年10月25日之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32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上臂多處 外傷,其自行購買膠帶、貼布、紗布、繃帶護理傷口亦屬 合理,且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 ,故認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訴外人信興蛋行處擔任物流部 小貨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4,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04 年10月11日起請病假至同年11 月22日,該2 月份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等情,有信興
蛋行之106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出具之薪資證明可 佐(本院卷一第42、44頁)。是原告於未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之情況下,每月正常上班原則上可領取之薪資為 46,000元(計算式:44,000元+2,000 元=46,000元), 自應以此計算其薪資損失之基準。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為從事駕駛行業,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大 同醫院,其函覆稱:依原告傷勢休養4 週及建議復健為合 理等語,有大同醫院107 年1 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 5197號函檢送之案件回覆表可佐(本院卷一第66、67頁) ,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42,933元(計算式:每月46,000 元÷30日×4 週×每週7 天=4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⑸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a、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4年9 月間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而原告主張 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16,15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訴外 人宏文機車行104 年11月8 日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及系爭機車修理照片為佐(警卷第27至32頁)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修理照片,對照警卷所附警員 所拍攝系爭機車照片(警卷第21、22頁),其外觀、車 牌均相同,顯為同1 部機車。而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當天即至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自不可 能作假。再者,依宏文機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潘 俊宏為宏文機車行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6頁),證人 潘俊宏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開立,伊修理系 爭機車之時間大概是系爭估價單上之日期,機車修理照 片為伊所拍攝,原告確實有給伊16,150元修理費用,伊 修理之機車與警員所拍攝機車照片(警卷第22頁)為同 1 部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6 、7 頁),可知證人潘俊 宏確實有為原告修理系爭機車收取修車費用,而其修理 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亦不遠,顯見系爭機車確係 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因此需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無誤。系 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為原告自己寫再 由車行蓋章、系爭機車受損處無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 這麼多、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照片內之機車非系爭事故 當日騎乘之機車云云,均屬無據。
b、又本件機車修理費用可區分零件費用為13,050元、工資 費用為3,100 元,有證人潘宏文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再予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1頁)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 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故系爭機車於94年9 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0日已使用3 年以上 ,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應為3,2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3,050元÷(3+1 )=3,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100 元,則原告就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363 元(計算式:3, 263 元+3,100 元=6,363 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 療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 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原告自述:其為五專畢業,在信興蛋行工作4 年, 目前在當鋪工作,月薪60,000元等語;被告自述:其為小 學畢業,有修過大學學分,從事攝影師行業,每天工作所 得不超過3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另原告於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5,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 5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 部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 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100,000 元,尚屬適當。
⑺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79 元、復 健費用4,650 元、膠帶、貼布、紗布、繃帶費用524 元、 薪資損失42,933元、機車修復費用6,363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共計163,749 元(計算式:9,279 元+4,65 0 元+524 元+42,933元+6,363 元+100,000 元=163,
749 元),核有所憑。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14,624 元(163,749 元×0.7 =114,6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為28,7 5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理賠中心高雄 理賠科函文、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 134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8,75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85,865元(計算式:114,624 元-28,759元= 85,865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 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