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311號
KSEV,106,雄簡,1311,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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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波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波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就本院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許波德之判決一部分表示不服,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140 元【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46,000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0.09平方公尺(長30公分x 寬30公分)=4,140 元】
,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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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