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蘇芳盈
被 告 李朝熙即亞洲經典美學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醫療糾紛,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進行協商,被告 同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0,5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 年11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 屆期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政府消費爭議第2 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協議之案卷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秘書處107 年3 月22日高市秘消字第10701509900 號函文檢送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第1 次申訴)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移文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9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847101 號函文、消費爭 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第2 次申訴)、開會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消費爭議第2 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委任狀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00元,及自被告同意給付翌日 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