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顗修即高雄市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7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7,1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8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本件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11日起任職被告照護中心, 擔任老人看護工作,月薪26,000元,於101 年8 月1 日調薪 為30,000元。惟原告因於102 年3 月18日為受照顧服務員之 訓練向被告請假,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了,嗣原告於 102 年3 月29日通過照顧服務員訓練後,即詢問被告可否回 去上班,遭被告以重新聘任他人為由拒絕。然原告於任職被 告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8 時30分至晚上8 點30分,中午2 小時休息時間,被告亦要求除吃飯時間外,均必須工作,每 日均工作10小時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1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84,987元;又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經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
告反映,遭被告以機構沒有特休為由拒絕給予特別休假,則 原告自98年2 月11日即至被告機構任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另原告於國定假日亦 未休假,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每年19日如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工資23,820元;此外,原告 於102 年3 月18日遭被告資遣,以被告平均工資30,0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500元【計算式:4/2+(37/365) /2×30,000元=61,500元】,並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0,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226,973 元。此外,被告未依法按原告每 月薪資所對應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如附表四所示27,185元至原告勞退帳 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1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然曾於98年4 月24日任職被告照護中心, 但依原告勞工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6 月23日離職至其 他單位受僱,復於101 年6 月1 日始重新受僱於被告,並於 102 年3 月間離職,任職未滿1 年,依當時勞基法第38條之 規定,無庸給予特別休假,且原告在職期間亦未曾請求特別 休假,則原告就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休,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特休日數之工資。另被告於 101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約29,000元及 102 年1 、2 月間給付薪資33,000元,均已包含每月延長工 時工資及年節獎金,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年節獎金,自 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至於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兩造 約定薪資以月休8 日計算,然實際月休6 日,原告未休2 日 被告均已於該年度結算,換算為工資給付原告,原告主張此 部分加倍工資,亦無所據。再者,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 ,兩造已事先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且經原告簽署 看護工約定書,竟仍據此請求加班費84,987元,應無理由等 語。此外,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係自願離職,因 此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機構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8 時30分至晚 上8 點30分,中午2 小時吃飯時間亦必須工作,每日均工作 10小時以上,故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84,987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簽署看 護工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依據勞基法 第84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該等加班費。經查: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 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告受僱擔任看護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等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高雄 市政府101 年7 月19日函及看護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系爭約定書雖遲至101 年7 月19日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然以勞基法第84條之1 立法目的無非係 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 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 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工作時間之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 工時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 以班表排定之,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之總工時不得超 過260 小時;第5 條延長工作時間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公 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日 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二,核 與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 保全人員及機構監護 工約定書審查原則相符,是應以系爭約定書為兩造約定工作 時間之依據。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加班費用,應就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 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 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
日出勤工資(參照勞動部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按月計薪,但 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之正常工時為每日10 小時,超過10小時部分方屬延長工作時間,全月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之總工時不得超過260 小時。又我國101 年起至 102 年3 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時薪則為103 元,而 原告主張其月薪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為29,000元、30,000 元,並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以此換算時薪 則分別為112 元(計算式:29,000元÷260 小時=111.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 元(計算式:30,000元÷ 260 小時=11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法 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復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時數超過系爭約 定書所載260 小時之情形,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被 告每月給付薪資既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自 98年2 月11日起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98年6 月23日離職至其他單位受僱,復於101 年6 月1 日始重新受僱於被告,並於102 年3 月間離職,任 職未滿1 年,依法無庸給予特別休假,且原告在職期間亦未 曾請求特別休假,則原告就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係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休,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特休日數之工資 等語,故本件自應先予審認原告任職被告機構之始日究為98 年2 月11日?抑或101 年6 月1 日?方能認定原告主張之特 別休假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2 月11日起任職被 告機構至102 年3 月18日止,無非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觀以該資料表係記載 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在被告機構投保,並於同年6 月23日退 保,改至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投保,並於99年7 月20日 退保,復改至被告機構投保,再於同年12月20日退保,改至 高雄市私立感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投保,並於101 年6 月1 日退保,改至被告機構投保,迄於102 年3 月20日退保,足 見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期間應為98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 23日、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10日起 至102 年3 月20日,上開三段期間均間隔1 年以上,且任職 期間均未滿1 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機構與上開所列各家 養護中心為同一集團所經營,故應將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然 依證人陳盈好到庭證述:被告丁顗修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陳
有明購買被告機構時,被告丁顗修及陳有明均曾向包括原告 在內的員工說明年資要結算並重新起算,至於上開各家養護 機構則屬策略聯盟,負責人不同,員工欲轉換至不同機構必 須結清薪資與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核與卷附被告丁顗修與陳有明就被告機構之買賣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約定事項第五項內容相符,原告就 此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嗣於101 年6 月 1 日再至被告機構投保,則其先前至其他機構投保之舉應認 係於不同機構任職,年資自不得予以併計。又依105 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 原告既係自101 年6 月10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102 年3 月20 日,年資即未滿1 年,顯不符請求上開規定特別休假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洵非可 採。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機構期間,並未休國定例假日,被告亦 未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故請求每年19日如附表三所示國定 假日工資23,82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以月休8 日計 算,然實際月休6 日,原告未休2 日被告均已於該年度結算 ,換算為工資給付原告云云置辯,並提出年節假日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已否認上開年節假日表之真正, 且觀以該年節假日表雖有記載原告自101 年6 月任職起各個 月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及給付金額,然該給付金額係記 載1,255 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2頁)記 載年節獎金為1,525 元不符,故名稱雖相同,但給付金額不 同,則給付目的是否同一,即有可疑,況一般所謂年節獎金 是指雇主於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大節日發放給員 工過節的現金獎金,並非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是應認被 告於薪資條記載發放之年節獎金不得用以抵付原告之國定假 日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原告係自 101 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乙情,業前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故原告於附表三所示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期間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應僅有1 日(即6/23端 午節),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日數合計應為15 日,另原告於附表三主張超過8 小時後之2 小時加班費部分
,因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照准。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 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故請求未休 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應將該等項目予以扣除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72頁正反面)既然均按月記載底薪、全勤、伙食、其他津 貼及年節獎金等項目,而合計金額為29,000元,足見該等項 目均為經常性給與,是應認原告每月薪資即為29,000元,被 告前揭所辯云云要難採信。綜上,原告可得請求國定假日未 休假工資應為14,500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5日= 14,500元)。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18日遭被告資遣,故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61,500元及30日預告工資30,000元,合計91,5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因此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語。然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已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上 開規定之要件,方能照准,然依證人陳盈好到庭證述:原告 任職被告機構一段時間,原告配偶喝酒後到該機構吵鬧並將
原告帶走,原告之後也沒有回來上班,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見原告離職乃因自身因素,而 非其所稱遭被告資遣云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提繳如附表四所示勞退差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四所示勞退差額,並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2 至2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及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言詞辯論筆錄)後,均未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惟本院審 酌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期間分別為98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10日 起至102 年3 月20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對照附 表四僅其中編號11至16、34至43合於上開任職期間,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撥差額應為10,088元,至於其他編號所示月份 ,既然並非受僱於被告機構,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提撥 勞工退休金10,0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期間 │ 月薪 │實際工時總計(扣除例假│法定正常工時 │延長工時 │得請求之加班費(新│
│ │(新臺幣)│及國定假日) ├──┬─────────┼──┬───────┤臺幣) │
│ │ ├──┬────────┤時數│計算式 │時數│計算式 │ │
│ │ │時數│計算式 │ │ │ │ │ │
├───────┼─────┼──┼────────┼──┼─────────┼──┼───────┼─────────┤
│101 年4 月1 日│29,000元 │973 │122 (期間總日數│731 │122 (期間總日數)│242 │973-731=242 │38,988元 │
│起至101 年7 月│ │ │)×10(每日工時│ │/7/2×84(每兩週工│ │ │ │
│31日止,共122 │ │ │)-17.4(例假日│ │時)=731 │ │ │ │
│天 │ │ │數)×10(每日工│ │ │ │ │ │
│ │ │ │時)-4 (國定假│ │ │ │ │ │
│ │ │ │日總日數)×10(│ │ │ │ │ │
│ │ │ │每日工時)-3.3 │ │ │ │ │ │
│ │ │ │(特別休假總日數│ │ │ │ │ │
│ │ │ │)×10(每日工時│ │ │ │ │ │
│ │ │ │)=973 │ │ │ │ │ │
├───────┼─────┼──┼────────┼──┼─────────┼──┼───────┼─────────┤
│101 年8 月1 日│30,000元 │1655│230 (期間總日數│1379│230 (期間總日數)│276 │0000-0000=276│45,999元 │
│起至102 年3 月│ │ │)×10(每日工時│ │/7/2×84(每兩週工│ │ │ │
│18日止,共230 │ │ │)-32.8(例假日│ │時)=1379 │ │ │ │
│天 │ │ │數)×10(每日工│ │ │ │ │ │
│ │ │ │時)-14(國定假│ │ │ │ │ │
│ │ │ │日總日數)×10(│ │ │ │ │ │
│ │ │ │每日工時)-17.7│ │ │ │ │ │
│ │ │ │(特別休假總日數│ │ │ │ │ │
│ │ │ │)×10(每日工時│ │ │ │ │ │
│ │ │ │)=1655 │ │ │ │ │ │
├───────┴─────┴──┴────────┴──┴─────────┴──┴───────┼─────────┤
│ 合計 │84,987元 │
└─────────────────────────────────────────────────┴─────────┘
附表二
┌──┬──────────────┬───┬───────┬─────┬────────┬──────────────┐
│年資│任職期間 │特別休│年度終結時或契│得請求特休│特休日期上班超過│備註 │
│ │ │假天數│約終止時之月薪│未休之金額│8 小時之2 小時加│ │
│ │ │ │ │ │班費 │ │
├──┼──────────────┼───┼───────┼─────┼────────┼──────────────┤
│ 1 │98年2 月11日至99年2 月10日 │ 0 │ │ │ │ │
├──┼──────────────┼───┼───────┼─────┼────────┼──────────────┤
│ 2 │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 7 │ │ │ │超過時效不請求 │
├──┼──────────────┼───┼───────┼─────┼────────┼──────────────┤
│ 3 │100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 │ 7 │ │ │ │超過時效不請求 │
├──┼──────────────┼───┼───────┼─────┼────────┼──────────────┤
│ 4 │101年2月11日至102年2月10日 │ 10 │30,000元 │10,000元 │3,333元 │ │
├──┼──────────────┼───┼───────┼─────┼────────┼──────────────┤
│ 5 │102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0日 │ 10 │30,000元 │10,000元 │3,333元 │102 年3 月18日契約終止 │
└──┴──────────────┴───┴───────┴─────┴────────┴──────────────┘
附表三
┌───────┬────┬───────────────────────┬───────┬────────┬─────┐
│期間 │月薪 │國定假日 │應給付加倍工資│國定假日上班超過│小計 │
│ │ ├──┬────────────────────┤數額 │8 小時後之2 小時│ │
│ │ │日數│假日明細 │ │加班費 │ │
├───────┼────┼──┼────────────────────┼───────┼────────┼─────┤
│101 年4 月1 日│29,000元│4 │4/3 婦幼節、4/4 民族掃墓節、5/1 勞動節、│3,866元 │1,288元 │5,154元 │
│至101年7月31日│ │ │6/23端午節 │ │ │ │
├───────┼────┼──┼────────────────────┼───────┼────────┼─────┤
│101 年8 月1 日│30,000元│14 │9/28教師節、9/30中秋節、10/10 國慶日、 │14,000元 │4,666元 │18,666元 │
│至102年3月18日│ │ │10/25 臺灣光復節、10/31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 │ │
│ │ │ │念日、11/12 國父誕辰紀念日、12/25 行憲紀│ │ │ │
│ │ │ │念日、1/1 元旦、1/2 元旦(勞工休假日)、│ │ │ │
│ │ │ │2/9 農曆除夕、2/10初一、2/11初二、2/12初│ │ │ │
│ │ │ │三、2/28和平紀念日 │ │ │ │
├───────┴────┴──┴────────────────────┴───────┴────────┼─────┤
│ 合計 │23,820元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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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 │當月薪資 │應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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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 月 │24,832元 │25,200元 │1,512元 │1,037元 │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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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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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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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
│5 │99年1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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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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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月 │25,9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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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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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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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6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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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7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71元 │5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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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8月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7元 │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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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9月 │27,032元 │27,600元 │1,656元 │1,037元 │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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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0月 │27,032元 │27,600元 │1,656元 │1,037元 │619元 │
├──┼─────┼─────────┼────────┼────────┼──────────┼───────────┤
│15 │99年11月 │27,032元 │27,600元 │1,656元 │1,037元 │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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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2月 │22,032元 │22,800元 │1,368元 │1,037元 │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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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月 │26,982元 │27,600元 │1,656元 │1,073元 │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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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2月 │26,982元 │27,600元 │1,656元 │1,073元 │583元 │
├──┼─────┼─────────┼────────┼────────┼──────────┼───────────┤
│19 │100年3月 │26,982元 │27,600元 │1,656元 │1,073元 │583元 │
├──┼─────┼─────────┼────────┼────────┼──────────┼───────────┤
│20 │100年4月 │26,632元 │27,600元 │1,656元 │1,073元 │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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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5月 │19,332元 │20,100元 │1,206元 │1,073元 │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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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6月 │26,982元 │27,600元 │1,656元 │1,073元 │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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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7月 │37,718元 │38,200元 │2,292元 │1,073元 │1,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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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8月 │35,314元 │36,300元 │2,178元 │1,073元 │1,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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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9月 │31,514元 │31,800元 │1,908元 │1,073元 │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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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 年10月│28,714元 │28,800元 │1,728元 │1,073元 │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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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11月 │29,614元 │30,300元 │1,818元 │1,073元 │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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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12月 │30,914元 │31,800元 │1,908元 │1,001元 │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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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年1月 │29,198元 │30,300元 │1,818元 │1,127元 │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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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年2月 │28,5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3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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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年3月 │28,6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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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年4月 │28,938元 │30,300元 │1,818元 │1,127元 │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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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5月 │28,6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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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年6月 │28,4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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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年7月 │28,680元 │28,800元 │1,728元 │38元 │1,690元 │
├──┼─────┼─────────┼────────┼────────┼──────────┼───────────┤
│36 │101年8月 │29,680元 │30,300元 │1,818元 │1,127元 │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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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年9月 │28,6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
│38 │101年10月 │28,4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
│39 │101年11月 │28,4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
│40 │101年12月 │28,680元 │28,800元 │1,728元 │1,127元 │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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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2年1月 │25,044元 │25,200元 │1,512元 │1,127元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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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2年2月 │30,562元 │31,800元 │1,908元 │1,127元 │7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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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2年3月 │17,605元 │17,880元 │1,073元 │751元 │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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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7,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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