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56號
KSEV,106,雄勞小,56,2018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吳紀霆
被   告 寶澤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鉊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退基金2,207 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207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 實均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短缺,其請求 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 屬之「大魯閣草衙道」或左營新光三越之「銀戀專櫃」工作



,屬專櫃之服務人員,嗣於106 年4 月離職。兩造約定為時 薪制,惟依勞動部所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 1 日起為120 元/ 時,嗣於105 年10月1 日起復調整為126 元/ 時,於106 年1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33 元/ 時,惟被告 卻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時薪,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因 此短少提發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共計2,207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加班費,並補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 專戶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薪資,願依法令規定之最低工資計算, 惟原告上下班有遲到早退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一直有宣導每 工作4 小時就要休息1 小時,請員工輪流排休,被告亦在專 櫃有安排3 位員工,有足夠之人力讓員工輪流休息,原告卻 將休息時間亦算入工作時間,並因此加計加班費,則被告甚 有溢付情形,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在百貨專櫃工作,於105 年5 月 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4 月離職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所工作之時數、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數額 (即本院雄勞小卷第5 頁「公司給予薪資」欄所示數額)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為證(參同卷 第8 至12、26至44頁反面),惟其中部分經被告否認,並另 提出考勤表及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參同卷第87至102 頁, )。經查:
⒈105 年5 月起至8 月間,除105 年5 月7 日、同年8 月13 日、18日,依原告所提考勤表分別無簽到時間及簽退時間 (參同卷第8 至9 頁),無法核算其上班工時,亦未見卷 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實際上班時間,故該3 日尚無法計 算上班時數外,其餘均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與原 告所提考勤表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爭執,則依原告所 提簽到退時間認定之。
⒉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
⑴其中被告表明簽到退時數一樣者,均依兩造不爭執部 分認定如附表所示。
⑵105 年10月1 日、同年月15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簽退時間,經核均與原告所提考勤表相符(參同卷第10 頁),被告雖有不同之主張如附表所示,然卻無從自其 所提出之考勤表看出其主張之簽退時間可採,故依原告



主張之簽到退時間認定。
⑶105 年11月,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簽到退時間(參同卷 第6 頁反面),自兩造所提之考勤表亦無法明確看出( 參同卷第10、92頁),惟據被告主張之簽到退時間所計 算之上下班時數(參附表該期間之E 、F 、G 欄),與 原告主張之時數(參同卷第6 頁反面)並無不利,故依 被告主張之簽到退時間認定之。
⑷105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原告所主張之上下班時 間與考勤表上之時間相符(參同卷第37頁),雖被告另 所提出之考勤表,上面有以手寫加註(參同卷第94頁) ,但此部分與原告所提考勤表不同,然認究上開加註事 項是否經兩造同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加註之 事為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準。
⑸105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兩造所主張之上下班時 間各自不同,亦均與考勤表上之加註內容不同,惟兩造 所提之考勤表互核相符(參同卷37頁正反面、第94頁) ,則應依考勤表上所載為準,即如附表「K 備註欄」所 載之上下班及加班時間。
⑹106 年2 月1 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簽到退時間(參 同卷第7 頁),自其所提考勤表亦無法看出時間(參同 卷第40頁),惟被告所自承之簽到退時間總時數較原告 主張之9 小時多,自可以此認定。
⑺106 年4 月7 日,兩造所主張之簽退時間不同,自兩造 所提之考勤表亦無法看出何者屬實(參同卷第12、102 頁),但僅差2 分鐘,對總工作時數認定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⒊依上所述,則本院認定之原告各日上下班時間總時數(尚 未計休息時間),即分別認定如附表「G 上下班期間之時 數」欄所示。
⒋又被告抗辯稱,其均有告知員工,每工作4 小時應休息1 小時,且均有給予足夠之人員及空間讓員工可輪流休息, 故應再扣除休息時間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雖面試時有 口頭告知若有空檔時間可以去吃飯,但其身兼一般銷售店 員及金工師,故要負責教學,金工師僅其與另1 名員工輪 流上班,故在勤時僅1 名金工師;被告所稱有3 名店員輪 流,僅是在大魯閣草衙道是如此,但在左營新光三越,平 日僅2 名店員,假日才有3 個,此時雖有2 名金工時,但 要1 個負責教學、1 個負責銷售;而且我是在百貨專櫃, 不可能讓櫃上變空櫃,百貨公司也規定不能在櫃上吃飯, 即使可以躲在儲藏室裡吃,看到客人都還是要趕快出來等



語。而據原告雖提之考勤表,確實未見原告中間有1 小時 之休息打卡紀錄,其薪資計算亦係依打卡紀錄計算,顯見 被告該時亦早知員工無法有充分1 小時之休息時間;雖被 告提出休假表(參同卷第71至72頁),欲證明專櫃上有3 名員工一情,惟依被告所提之休假表,以星號表明該日該 日休假一節,反可看出大多時間均僅2 人排班,非如被告 所述均有3 名員工出勤,被告亦改稱是3 個人或2 個人排 班,則顯見原告所稱方較實在;另被告雖再提出LINE及會 議記錄,表明有宣導每4 小時休息1 小時,請人員輪流等 語(參同卷第75、78至86頁),惟上開LINE紀錄係105 年 9 月、會議紀錄已係同年11月30日,且自原告所提之考勤 表上打卡紀錄、薪資計算及人力配置上均無法看出,均如 前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落實上開休息制度,被告雖以此主 張而扣除原告時薪,顯不可採。是除自前述休假表,確實 可看出該日有3 名員工出勤,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可有1 小 時休息時間,如附表「J 法院認定休息時間」欄所示外, 其餘均認原告並無休息時間,故認定之總工作時數,則如 附表「M 工作時數」欄所示。
㈡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基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勞動部所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 為120 元/ 時,嗣於105 年10月1 日起復調整為126 元/ 時,於106 年1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33 元/ 時等節,此據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雄勞小卷第50頁反面),則雖兩造 稱原兩造所約定105 年5 月至8 月係日薪制,每日以700 元計等語(參同卷第67頁反面),惟已顯低於依當時時薪 (120 元/ 時)所計算每天正常上班時間(8 小時)之日 薪,而於法有違,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薪資自應依上開 最低基本薪資計,先予敘明。
⒉又就附表「M 工作時數」欄所示,每日上班時間超過8 小 時者,顯然違反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工作時 間以8 小時為限之規定,被告復自承並未依同條第2 項及 第3 項,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對原告有逾每日8 小



時之工時,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各如附表「R 加班費」 欄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之實給薪資金額(不含業績獎金部分),與其 所提薪資證明文件上之數額相符,堪信可採。被告雖另提 出員工薪資單,惟其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文件上所載 數額有出入,而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文件,係其領薪時經被 告相關人員所計算書立,既經原告收受,即表示其所領之 薪資確如上開金額所示;反觀被告所提之員工薪資單,僅 其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簽認,被告復未提出實際支付之金 額與上開薪資證明所載金額相符之證明,自以原告所主張 之實給薪資金額為準。
⒋則綜上認定,原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受僱被告期 間,其正常上班薪資及加班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扣 除實給薪資後,不足額部分則如附表各月「差額」欄所示 ,總計為43,971元,是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少付之薪 資36,594元,即屬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稱應以每月之總工時計算時薪,屬每個月之原告 總薪資,尚且有溢付情形,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依被告上 開計算方式,亦顯知被告忽視勞基法前開除有特別情形外, 每日正常工時僅得為8 小時,超時者均屬加班,且應依前引 法規加計加班費,而有短少加班費之違法情形(更遑論其前 所稱之每日日薪以700 元計,亦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如前 所述),被告反以此為由主張有溢付薪資,顯不足採。 ㈣按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 職期間之少領工資之為44,63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 就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應為3,001 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再提繳2,207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3 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示,惟利息起算日仍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 在原起訴聲明數額範圍內者,尚屬有據,故應自106 年9 月 28日(參同卷第19頁)起算利息;惟追加並經本院准許之部 分即2,315 元,則應自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繕本當庭經被 告收受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及勞退金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94元,及其中34,279元自106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315 元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提繳 2,207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1/1頁


參考資料
寶澤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