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4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張冠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32號裁定處以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 年4 月30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麟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冠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雄秩 字第32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下稱 系爭裁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系爭裁定處以 罰鍰3,000 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3 月14日確定,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107 年3 月31日雄院和秩庭107 雄秩32號函在卷可 稽,又聲請機關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012100 號執行通 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7 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居所,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 ,此有上開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考 ,前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此可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1 、2 項規定),即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始生效力,是 被處罰人至遲應於107 年5 月7 日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 未繳納,則聲請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 人應繳之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 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