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7年度,2號
MKEV,107,馬小,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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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2號
原   告 澎湖易遊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隆
訴訟代理人 許閔捷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出 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在澎湖 當地與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152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5,000 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2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交通事故初判 表未能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 故意破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所負之保 管義務,係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對於其租 賃物通常即無法加以保管、維護,因此乃課以承租人對於租 賃物須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所負之義務,承租人因違反保管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惟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之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自106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而被告確於107年7月28日14時49分許,自澎湖縣西嶼鄉竹灣 小門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澎湖縣203線道往竹灣方向時,與訴 外人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迎面發生 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此有被告與顏○○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承租期間,本即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 規定負有保管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之義務,避免系爭車輛發生 損害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既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後,於返還 原告前即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顏○○發生車禍而遭受毀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未盡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非歸屬於被告,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破壞系爭車輛等語。惟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不論故意或過失如有 損壞於甲方(即原告)車輛之情事發生者,應照價賠償,不 得異議(下略)。」,亦即無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故 意或過失,均應向原告賠償,並不以被告之故意為限,且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有何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32,15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 32,152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7張、○○汽車保養所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稽諸前開估價單所載各項品名均 係系爭車輛車頭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位 置相符,可認係必要修理項目,而修復費用金額中有關工資 部分為12,200元【計算式:900元+1,000元+1,000元+ 2,500元+4,000元+2,800元=12,200元】,零件部分為 19,952元【計算式:3,809元+234元+140元+5,434元+ 5,434元+1,027元+312元+1,677元+767元+949元+169 元=19,9 52元】。又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估 價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 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7月28日止,已使用約2年8個月,則就 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9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2元×(1-0.369)=12,5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90元×(1-0.369)=7,944元,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後價值7,944元×(1-0.369× 8/12)=5,9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於18,19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零件5,990元+工資12,2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1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自106年7月29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前4日係被告堅持等待保險公司拍照 始得進行維修,後6日為修車廠維修工作天,前開10日期間 均無法營業,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5,000元 ,經被告以106年7月29日、30日為颱風天為由否認。查中 央氣象局曾於106年7月28日23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4時30分 對澎湖地區發布尼莎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澎湖縣則於106年7 月29日晚間及30日全日停止上班上課,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佈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47至153頁),屬 顯著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應扣除 106年7月29日、30日因不可歸責被告之停止上班上課之日, 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500元/日×維修日數8日=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90元【計算式:18,190 元+12,000元=30,1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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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易遊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