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20,800元等物,係因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而當場用 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