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第10行關於兩次匯入金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4,000元』。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之罪,非集合犯之罪。是核被告 黃壬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於 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注 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