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育賢、吳
育戎、吳育鑫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7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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