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36號
KMEV,107,城簡,36,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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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胡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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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