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智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6,48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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