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趙水頒
歐陽儼讚
被 告 葉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悅珠就讀南開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中被 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及104年9月8日各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 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分別自101年8月7 日起與104年9月8日起至訴外人詹悅珠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 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原告計撥5筆,金額192,952元, 被告自106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64條、借據 第5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4條、借據第5條第 1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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