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7年度,34號
KMEV,107,城小,3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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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謝雲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法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有明文規 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 轄之金門縣○○鎮○○里○○00號(見本院卷第4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又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第51至85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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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