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7年度,63號
KMEM,107,城簡,6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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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7號、偵緝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任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某 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密碼另以LINE方式告知),以宅 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騰」之人 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陳柏任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翁水龍黃靖廷蔡佳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任所有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嗣經翁水龍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水龍黃靖廷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柏任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 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 人並將該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騰」之人士使用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翁水龍黃靖廷及被害人蔡佳樺遭歹徒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警刑字第106000818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180號卷〉第5 至



6 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8002號 偵查卷宗〈下稱警8002號卷〉第1 至2 頁;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118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118 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 及郵局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資及交易明細表、警製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參(見警8002號卷第3 至15頁、第17至18頁;警 8180號卷第9 至24頁、第28至29頁;警118 號卷第25至29頁 ),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2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陳曾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過貸款,當時銀行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要看 伊的財力證明,並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 門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41頁),應認其當時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申辦貸款之 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 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 他們當時被騙後,會將被騙款項匯入你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內?)因為我於106 年在網路上找代辦借款,時間我不記得 ,我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把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們,



貸款比較快辦下來。(為什麼寄這些物品貸款會辦比較快? )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你當時有無查證對方所言是否 屬實?)沒有,我跟對方都是跟LINE交談,我有把我跟對方 的對話截圖下來,已經交給警察。」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 7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而言,倘「 陳萬騰」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所受僱之公司行 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 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陳萬騰」所受僱之公司名稱 、地址毫無所悉,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絡,即逕以宅急便遞 送方式將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陳萬騰」 ,又以LINE之方式向對方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 名自稱「陳萬騰」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復未說明貸款之細節,此等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 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陳萬騰」之 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至臻明確。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指代辦貸款「陳萬騰」,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個人財力證明文件,亦未要求其他擔保證明 ,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前後共要 求被告提供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甚至不在乎被告帳戶 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為被告財力狀況證明,反而要求被告將 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低於1,000 元等情,此據前揭中信銀行 、彰化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凡此均與一般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 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 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22歲,並非無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 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陳萬騰」之人聯繫代辦貸款過程 中,「陳萬騰」之要求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為被告所是認 ,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 ,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陳萬騰」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 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8180號卷第1 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 │時間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翁水龍│告訴人翁水龍於106 年10月17│106 年10│150,000元 │中華郵政│
│ │ │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一自稱係│月17日中│ │股份有限│
│ │ │告訴人女兒之電話,佯稱:之│午12時27│ │公司 │
│ │ │前跟友人借錢,現遭友人催討│分許 │ │ │
│ │ │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翁水│ │ │ │
│ │ │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106 年10│150,000元 │彰化銀行│
│ │ │ │月17日下│ │ │
│ │ │ │午1 時44│ │ │
│ │ │ │分許 │ │ │
│ │ │ │ │ │ │
├─┼───┼─────────────┼────┼─────┼────┤
│2 │黃靖廷│告訴人黃靖廷於106 年10月17│106 年10│29,987元 │中國信託│
│ │ │日下午4 時41分許,接獲自稱│月17日下│ │商業銀行│
│ │ │旅行社及銀行人員之電話,佯│午5 時12│ │ │




│ │ │稱:其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分許 │ │ │
│ │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重複之訂單等語,致告訴├────┼─────┼────┤
│ │ │人黃靖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106 年10│20,000元 │彰化銀行│
│ │ │。 │月17日下│ │ │
│ │ │ │午5 時15│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3.10,000 │彰化銀行│
│ │ │ │月17日下│ 元 │ │
│ │ │ │午5 時16│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23,123元 │中國信託│
│ │ │ │月17日下│ │商業銀行│
│ │ │ │午5 時2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23,000元 │中國信託│
│ │ │ │月17日下│ │商業銀行│
│ │ │ │午5 時28│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30,000元 │中國信託│
│ │ │ │月17日下│ │商業銀行│
│ │ │ │午6 時3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20,000元 │彰化銀行│
│ │ │ │月17日下│ │ │
│ │ │ │午7 時17│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10,000元 │彰化銀行│




│ │ │ │月17日下│ │ │
│ │ │ │午7 時18│ │ │
│ │ │ │分許 │ │ │
│ │ │ │ │ │ │
├─┼───┼─────────────┼────┼─────┼────┤
│3 │蔡佳樺│被害人蔡佳樺於106 年10月17│106 年10│30,000元 │中國信託│
│ │ │日下午5 時許,接獲一自稱係│月17日晚│ │商業銀行│
│ │ │統一獅購物中心購物平台人員│上6 時26│ │ │
│ │ │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訂單出│分許 │ │ │
│ │ │問題,需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 │ │ │
│ │ │被害人蔡佳樺信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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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