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珮真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泰毅
相 對 人 魏林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即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