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67號
FYEV,107,豐簡,67,201805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武窓
代 理 人 莫錫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明玉
代 理 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事訴訟過程發現對方有偽造文書,已 提出刑事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 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 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本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兩造間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偵辦刑事案件機關提出自 首,固然有聲請人提出之自首暨告訴狀1張為證(卷79頁、 92頁),然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房屋租賃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一情,已各自提出辯論並請求證據調查,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並無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庭當可自行 調查審理,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而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 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