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163號
FYEV,107,豐簡,16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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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彭煇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洪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由原告簽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10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取得107 年1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然查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本件被 告遲至107年1月間(按實際應為106年12月8日)始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爰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所以會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2 年4月19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4月開始承接原 告之協會會員,承接後之一切利益歸屬被告,原告並給予被 告保證,如協會解散,原告承擔被告承接後之損失等(下稱 合約書),之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用以結清上開合約會員。本件原告雖以時效完成為由主 張時效抗辯,惟系爭本票票期內,被告曾透過訴外人張曦玥 要求原告償還票款,原告有向張曦玥表示願意還錢等語,故 時效應已中斷停止,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由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一紙,於 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取得107年1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85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85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4611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103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103年10月25日,是依上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應於106年10月24 日屆滿,持票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查 本件被告遲至106年12月8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74號本票裁定卷 宗審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於時效完成前,被告曾透過 訴外人張曦玥要求原告償還票款,原告有向張曦玥表示願意 還錢,故時效應已中斷停止云云。然證人張曦玥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我取得這張本票,我要去執行, 你告訴我不要去執行,你有說原告要處理這件事情,是否這 樣?)當初是我作為中間人,我把原告的老人會的件轉給被 告,讓被告去繳錢,本來是原告要繳錢的。當初有口頭上講 說要保本,後來原告有開本票給被告做保證,就是把錢結清 ,由原告開本票給被告。當初被告說如果原告不處理這件事 情,被告說要去做執行,我告訴她說先不要,我去找原告, 原告只有說好,好的意思我也不知道。...(問:原告有 無開過一張30萬元的支票(不是本件的本票)交給被告?) 有。(問:你知道這張支票的用途,是不是就是要結清本件 的本票?)是的。(問:這張支票是否交給被告?)交給被 告。(問:既然這張支票已經交給被告,是否表示這張本票 的債務已經結清?)是的。...(問:被告有無透過你向 原告索討這張本票的金額?)沒有透過我。(問:你剛剛說 原告有交付另一張支票給被告,用來結清上開本票的錢?這 張支票是用來結清本件本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 )。雖被告已否認有如證人張曦玥所述另曾收受原告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另紙支票,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自無從確切得



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還錢之意思,尚難認時效確已因原告 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被告亦無從積極證明本 件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遲至時效完成之106年12月8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明顯已逾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請求權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本票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本院僅認定系爭本票因時效完成而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至於被告若有其他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自得斟酌決定是否另為請求?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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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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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0.16 │WG0000000 │彭煇竑 │30萬元 │103.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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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