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95號
HLDM,88,訴,195,20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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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丁○○印章壹顆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嗣經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管領之FA–三四四九號汽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緣乙○○曾將其所有之車號FA–三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委託設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二七三之一號億東中古汽車商行(以下簡稱億東車行)之實 際負責人甲○出售,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由甲○將前開汽車以新台幣(以 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億東車行隔壁鄰居丁○○,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將汽車過戶於丁○○名下。詎甲○僅交付乙○○五千元之訂金,而未 將尾款十三萬元交予乙○○乙○○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二七三之一號億東車行內,將丁○ ○暫時停放於上開車行內之前開車輛拖吊回乙○○花蓮市○○里○○○街十五 號住處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未經丁○○之同意,偽刻丁○○之木質印 章乙顆後,先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連同丁○○先前辦理過戶時 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華一汽車商行職員張玉蓉填寫丁○○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丙○○提出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嗣經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汽車過 戶事宜,致使監理機關將上開車輛車主登記為乙○○,足生損害於丁○○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已與甲○約好如果車款未付清,伊有 權將車子過戶回來,而辦理過戶所用丁○○的木質印章,是當初要甲○要辦過戶 給丁○○時,未交付丁○○印章給伊,甲○乃要伊去刻一個印章;因為尾款未收 齊,所以未將所代刻之前開木質印章交還給甲○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丁○○指述已付清車款且未同意被告拖回汽車辦理過戶等情明確,並經 證人張玉蓉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丁○○木質印章乙顆、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乙紙可證。次查,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丁○○之 印文,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丁○○之印文(即扣案木質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不同,故被告所辯係當初要辦過戶給丁○○時所刻之印章云 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嗣雖改稱因車子缺汽車牌照登記書,所以才去刻印章云云 ,然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查結果,前開汽車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始辦理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北花字第六 一五五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辯係辦理補發牌照記書云云,顯係企圖混淆、卸 責之詞。又證人甲○經傳、拘不到,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曾與甲○約定伊有權將車 子過戶回來之事證以資調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刻丁○○印章後進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 ,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乃偽造文書行為之部份行為,而偽造文書行為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鄭玉蓉、丙○○以辦理過戶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二罪間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文 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丁○○同意將汽車過戶回乙○○名下之不實私 文書云云,然查,依花蓮監理站提供之過戶資料中並無此項同意書,而證人張玉 蓉亦證稱只交付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丙○○代辦過戶,核與證人丙○○所述 相符,再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北監花字第八0 二七七七號函亦說明辦理過戶登記只須備妥雙方身分證正本、印章、行車執照及 新車主之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即可辦理等情,並無須提出原車主之同意書,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同意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可議、然係因未取得車款不甘損失而犯罪,本身亦受有損害,惟犯罪後已返還車 輛予被害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前開汽車過戶於被害人名下,足見其尚知 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未取得汽車尾款,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 告緩刑四年,此啟自新。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嗣經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管領之系爭車 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與甲○之車款未清為 由,竊取前開車輛,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甲○未將汽車車款付清,且 前開汽車係放在億東車行內,伊才將車拖回等語,並提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所簽發、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影本附卷供參。經查,被害人丁○○ 亦陳明居住於億東車行隔壁,平日將車停放於已停業之億東車行內等情明確,且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紙、億東車行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本 票影本,堪認被告應係因未獲得甲○應付之本票款項而拖回放在車行之汽車,被 告所辯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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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