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姜瑞香即明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61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呂銚宗積欠原告債務29萬餘元,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5年4月28日取得執行名義(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戌字第18128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呂銚宗任職 於被告處,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呂銚宗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501號),鈞院於105年7月27 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中院麟民執103司執戌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然被告迄未遵循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將 訴外人呂銚宗之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3分之1交付原告 。原告係請求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合計13個月之 扣押款,依勞動基準法訴外人呂銚宗每月於被告處可支 領之最低薪資,及上開債權移轉命令所示三分之一比例 ,金額為80,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7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戌字第86501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戌字第 8650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影本;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台北中崙郵局000658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中院麟民 執105司執戌字第18128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影本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戌字 第86501號函,載明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部分應予撤 銷。
㈡訴外人呂銚宗已於106年8月2日離職,故無法扣薪。 ㈢被告是第三者而非當事人,每次均提出聲明異議(指對 扣薪執行部分)。
㈣訴外人呂銚宗於105年1月10日向被告預支薪資50,000元 開刀住院,尚未還清再於106年4月10日預支薪資30,000 元亦未還清,被告自得先扣除。
㈤原告請求之期間該訴外人上班不固定,收入亦不固定, 不能依最低工資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8日中院 麟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貳、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 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7月
27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執行命令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戌字第8650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影本;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台北中崙郵局000658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中院 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18128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抗辯謂:㈠依鈞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函 ,載明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部分應予撤銷。㈡訴外人呂 銚宗已於106年8月2日離職,故無法扣薪。㈢被告是第三 者而非當事人,每次均提出聲明異議(指對扣薪執行部分) 。㈣訴外人呂銚宗於105年1月10日向被告預支薪資50,000 元開刀住院,尚未還清再於106年4月10日預支薪資30,000 元亦未還清,被告自得先扣除。㈤原告請求之期間該訴外 人上班不固定,收入亦不固定,不能依最低工資扣薪等語 ;所辯其中㈣部分,僅是被告片面說詞,即或為真正,亦 屬被告與訴外人呂銚宗間之借貸債權,當無任何優先權可 言,即或經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亦僅是與原告之債權依比 例受償而已,被告認其對訴外人呂銚宗之借款有優先權存 在,可先扣除,顯不可採;被告所辯第㈠㈡㈢㈤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調借相關執行卷證查證結果:本件原告先於10 3年8月8日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1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轉讓證明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債務人呂銚宗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 月18日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核發扣薪命令,並於同年月21 日送達本件被告,本件被告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明「呂銚 宗於103年4月1日到公司任職一般作業員;尚在訓練中也 因未婚又有糖尿病須長期治療」,雖是以聲明異議狀但並 無陳明任何不得依執行命令扣薪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於同年9月3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 扣押之薪資,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本件被告; 而本件原告再於105年7月13日具狀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8128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1年度促字第60383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扣薪,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77215號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本件 原告及訴外人呂銚宗,本件執行案併入103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且更正執行扣薪執行命令,按債權之比例分配, 其中原86501號債權分配為9.6%,而77215號分配債權為90 .3%,該執行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送達本件被告,本件被
告則於同年月4日聲明異議謂「呂銚宗債務無法扣薪,因 呂銚宗105年1月8日又就職後,於1月中旬身體不適前往醫 院檢查,發現得鼻咽惡性腫瘤須長期治療,導致上班非常 不穩定時常請假,相對的薪水收入有限(入不敷出)。又因 單身租屋在外,兄弟各有家庭無法照顧他,所以生活起居 必須獨自一人負責。又因身體不適需現金就醫,於就職後 到目前還尚欠公司三萬餘元,跟本沒有多餘之金額可以扣 薪,請法官大人能同情呂銚宗,於身體康復後再執行」; 同年8月4日本件原告即具狀撤回對「債權金額為31,106元 」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本 件被告主旨為「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發文字號:中院麟 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6501號執行命令,其中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3司執86501)部分,應予撤銷」,說明欄 清楚說明本件原告對其中部分為撤回,並非全部撤回;民 事執行處在同一日並發通知告知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對訴 外人呂銚宗之扣薪聲明異議,如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告 知民事執行處,該通知部分撤銷及通知起訴已分別在同年 月11日及15日送達本件原告及被告;本件原告對該異議及 起訴通知並未處理,僅具狀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發函告知 本件被告105司執77215號部分未經撤回,仍應執行扣薪, 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則具狀陳稱呂 銚宗業於106年8月2日離職無法扣薪,本院民事執行處再 發通知給本件原告如認不實應提起訴訟解決,並於同年12 月21日送達本件原告;原告即於107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對本件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改分本件審理。是被 告抗辯其中㈢部分有聲明執行異議,原告即因被告異議而 提起本件訴訟;其中㈠部分認執行已撤銷,但僅是部分撤 銷,並非全部撤銷,該執行命令已陳述甚詳,不容被告任 意曲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其中㈢部分當然於 訴外人呂銚宗離職後即不須再扣薪;至於㈤部分被告始終 不能提出訴外人呂銚宗在被告處每月支領薪資之確實金額 為多少,空言沒領很多薪資,不能依投保薪資計算等均不 足採,是被告對訴外人呂銚宗在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扣取 三分之一由原告收取之執行命令即應遵從,被告在訴外人 呂銚宗任職期間並無不能扣薪之原因,又拒絕法院執行命 令未為扣薪,空言不能扣薪,顯不足採,則依前引判決及 法條規定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在105年8月1日收受扣薪命令,即應於 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訴外人離職前每月所領薪資
扣取三分之一,並按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因被告在105 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撤銷對103司執86501號部分之撤銷通 知,因而被告即應在訴外人呂銚宗離職前每月所扣薪資三 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以抵105年度司執77215號之債權;因 被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於前述述任職期間每月之實際所得金 額,原告依被告對訴外人呂銚宗申報之勞保給付金額為計 算基楚,自無不當;依卷附訴外人呂銚宗之勞保資料顯示 可知,其於105年1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1 ,000元,而106年1月1日起至離職時之投保薪資為22,800 元,其中105年8月到12月計5個月,每月薪資為21,000元 ,扣三分之一為每月應扣7,000元(計算式:21,000元÷3 =7,000元),5個月應扣35,000元(計算式:7,000元×5= 35,000元);另自106年1月至同年7月31日止計7個月(因被 告在106年8月2日離職當月份即無薪資可言),每月投保薪 資22,800元,扣三分之一為每月應扣7,600元(計算式:22 ,800元÷3=7,600元),7個月應扣53,200元(計算式:7,6 00元×7=53,200元),合計被告應扣薪資為88,200元(計 算式:35,000元+53,200元=88,200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支付80,761元,自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扣 押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而於107年1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61元,及自107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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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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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移轉薪資債權期日(中華民國) │ 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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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至105年12月 │6669590.37%=30133 │
│ │(105年5月起基本薪資為20,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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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至106年8月 │7003890.37%=50628 │
│ │(106年1月起基本薪資為21,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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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80,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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