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曾德光
被 告 倫敦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廖文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 任期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依據住戶規約,被告管 理委員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會議,而委員每次出席得服務津 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共出席20 次,應可領取1萬元,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出席管理委員會 之津貼,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根據住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理委員 會之服務津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任期自 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依據住戶規約,被告管理委員 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會議,而委員每次出席得領取服務津貼 費用為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席表( 卷3頁)、住戶規約(卷16-23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出席管理委員會20次,得領取1萬元云云,而被 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據住 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理委員會之服務津貼等 語,則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得領取任職期間之 委員服務津貼費用?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住居之倫敦城社區已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而制訂倫敦城社區住戶規約,有被告提出規約一份可 佐(卷16-23頁),根據該規約第1條所明示之效力所及範 圍,規約效力急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 既為該倫敦城社區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則該住戶規 約事項及內容,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原告亦應遵循住戶規 約。
(二)承上,根據該住戶規約第7條第㈦點規定:「委員服務津 貼每月新臺幣500元整,至任期結束時再統一發放,而解 任及區權會未到任之委員則無津貼」(卷18頁背面);第 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每一個月召開一次」(卷20頁 ),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各該委員如按月參加每一個月一 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則按出席次數可領取每次出席之委 員服務津貼500元,惟必須不發生解任委員職務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到任之條件,始得於委員任期結束之際,向 管理委員會請求發給。
(三)原告擔任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任期自10 4年10月至106年9月,原告該任職期間固然未發生當然解 任委員事由(詳規約第7條第6點、第8條第6點),然原告 並未出席任職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委員會出席表可佐(卷3頁)。上開住戶規約 第7條第㈦點規定:「區權會未到任之委員則無津貼」等 語,所謂「未到任」之意,應參酌規約第6條第2點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擔任召集人,且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括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 預算書、公共設施重大修繕,又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規約第 10條管理委員之職掌及權限部分,其中原告擔任園藝委員 之職務,係負責社區花木維護保養之選廠商及發包,而有 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事項,並對照106年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流程,包括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卷 34頁),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各該委員職掌事項確有涉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上開住戶規約為促使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 並執行管理事務,故而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任與否為 領取上開委員服務津貼之要件,該「到任」之意,係指包 括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事 項。
(四)復參酌歷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未出席到任各該任職期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委員即不得領取上開委員服務 津貼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第四屆(卷41頁)之環保委員 羅文祺、第七屆(卷45頁)之機電委員鄭凱維、吳明昌、 事務委員林坤賜、第八屆(卷44頁)之機電委員賴佩誼、 環保委員楊文雄、安全委員黃龍發亦未領取津貼明細表為 證。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席任期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根據住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
理委員會之服務津貼等語,即非虛妄,尚屬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任職期間之管理委員服務津貼,因其並 未出席到任任職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 亦無委任他人出席,本院進而詢問原告未能出席之原因,原 告表示:「回高雄探望住院之父親」,然該事由並非原告無 法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當事由,故根據住戶 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委員服務津貼,被告拒絕給付,實屬 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