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廖美秀
被 告 廖林美智
廖柏虞
廖柏群
廖柏青
廖玫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林美智、廖柏虞、廖柏群、廖柏青、廖玫寧為被告廖年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年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6 月17日 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而廖年渺之繼承人有廖林美智、廖柏虞、廖柏群、廖柏 青、廖玫寧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廖年渺繼承系統表 、廖年渺除戶謄本、廖年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6 年12月6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997 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第68頁),而原告及廖林 美智、廖柏虞、廖柏群、廖柏青、廖玫寧迄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廖林美智、廖 柏虞、廖柏群、廖柏青、廖玫寧為廖年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