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 告 廖沛珊(許鶴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銘鑫(許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雄
林許秀花(許新田之繼承人)
許建雄(許新田之繼承人)
許鳳月(許新田之繼承人)
許鳳招(許新田之繼承人)
許秀珠(許新田之繼承人)
曾文章(許新田之繼承人)
曾銘宏(許新田之繼承人)
曾素卿(許新田之繼承人)
曾素琴(許新田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法定清算人 宣錫鈞
劉仲嘉
趙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建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琴應就被繼承人許新田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85-A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85-B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登雄單獨所有,編號85-C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建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琴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5-D部分,面積246.5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銘鑫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許新田、許錦文、許登雄為被告,起訴裁判分割坐落雲 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許新田 於起訴前民國92年10月1 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許新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建雄、許秀 珠、許鳳月、林許秀花、許鳳招、曾文章、曾銘宏、曾素卿 、曾素琴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 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4 月6 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 0001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71頁、第113 頁、 第151 頁、第155 頁),原告漏列上開人等為本件當事人, 未將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而原 告已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核原告所 為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許鶴金、許錦文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16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25 頁),許鶴金之繼承人即廖沛珊於106 年8 月14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11月7 日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第323 頁), 許錦文之繼承人即許銘鑫於106 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並於107 年1 月5 日當庭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至頁、第126 頁),且其等承 受訴訟之意思表示,均已為他造所知悉,揆諸前開規定,均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許錦文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他繼承人雖同列為本件被告,然上開人等並未 聲明承受許錦文之訴訟,且許錦文之部分已由許銘鑫聲明承
受訴訟,已如上述,其餘繼承人自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於10 7 年1 月5 日當庭撤回對其餘繼承人即許張醜、許銘銓、許 貞如、許銘霞之訴訟,應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四、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被 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琴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系 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俾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進出, 綜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5-A部分,面積246.5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85-B部分,面積 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登雄單獨所有,編號85-C 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新田之繼承人即被 告許建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 許秀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 琴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5-D部分,面積246.5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銘鑫單獨所有。
二、被告許登雄、許銘鑫、許建雄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 告之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其等之建物,依原告分割方案,不 利於建物之保存,且原告於同段84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及 建物,可收合併利用土地之效,故如依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得保存被告之建物,應為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綜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 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85 -A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 號85-B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登雄單 獨所有,編號85-C部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 新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建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 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 曾素卿、被告曾素琴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5-D部 分,面積2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銘鑫單獨所有。三、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被 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琴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 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新田於92年10月1 日死亡 ,被告許建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 被告許秀珠、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 曾素琴均為許新田之繼承人,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建 雄、被告林許秀花、被告許鳳月、被告許鳳招、被告許秀珠 、被告曾文章、被告曾銘宏、被告曾素卿、被告曾素琴應就 其繼承被繼承人許新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間二層樓房為許錦文所有,目前由被告許銘 鑫及其母親共同居住;一間石棉瓦平房為許新田所有,許新 田之石棉瓦平房無人實際居住,被告許建雄會回來拜拜;一 間鐵皮頂建物為被告許登雄所有,被告許登雄之鐵皮頂建物 原為訴外人陳金榜使用,目前無人使用,作為倉庫等情,為 兩造於勘驗及開庭時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1 頁、卷二第127 頁),依 現場照片所示,除該二層樓房外,鐵皮頂建物及石棉瓦平房 外觀及樣式均甚為老舊,應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見本院卷 一第36至44頁),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築物繪測製成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三),其中編號C 建物為許錦文之二層樓房 ,編號A 建物為許新田之石棉瓦平房,編號B 為許登雄之鐵 皮頂建物,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
⒉系爭土地南臨同段8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做為道路 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而系爭土地與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間尚隔同段86、87、 90、9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堪認系爭土地未臨同段7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本 件如依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割,雖使各人所分得之土地 均可臨南邊之87地號土地,但對照附圖一與附圖三可知,許 新田之建物將橫跨附圖一之B 、C 區塊,許登雄之建物將橫 跨附圖一之A 、B 區塊,許錦文之建物將突出於C 、D 區塊 ,顯然不利於保存上開3 間建物,徒增兩造之負擔。而如依 被告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雖將位於系爭 土地北方區塊,與道路並不相鄰,但原告為鄰地即同段8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000分之4004,已大於2 分1 ,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 認原告至少可以分得84地號一半以上之土地,而84地號土地 之北邊亦臨道路,有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可與 8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原告並無不利,應可認定。且依被 告附圖二方式分割,被告許登雄之建物位於被告許登雄所分 配之編號B 位置,許新田之建物絕大部分位於許新田之繼承 人所分配之編號C 位置(僅有一小部分突出於B 、D 部分) ,許錦文之建物位於被告許銘鑫(許錦文之承受訴訟人)所 分配之編號D 位置,堪認亦應有助於保全建物,應為對兩造 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原告固堅稱南邊同段90、91地號土地亦為其與他人所共 有,如依附圖一分式分得A 部分土地,其將可與90、91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並臨同段74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然而,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非僅求一造之最大便利,而是求各共有人利 益之均衡,本件分割方式依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法分割除可保 全建物外,亦可讓原告與其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方案,雖主張有利於己,但並未全盤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難認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業經被告許登雄之母許劉甚於74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而許 登雄自承係由其母許劉甚拿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28 頁),本院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訴訟,因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間業由經濟 部予以撤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6 頁),依公司法 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本件已通知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登記前之董事即宣錫 鈞、劉仲嘉、趙安中,上開人等均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許登雄分割後所受 分配之土地。
㈤另被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合併分割同段90、91地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而,原告並未追加 上開2 筆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自無從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 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 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廖沛珊 │ 4分之1 │4分之1 │
├──┼────────┼────┼──────────┤
│ 2 │許新田(歿) │ 4分之1 │4分之1(連帶負擔) │
│ │繼承人: │ │ │
│ │被告許建雄、被告│ │ │
│ │林許秀花、被告許│ │ │
│ │鳳月、被告許鳳招│ │ │
│ │、被告許秀珠、被│ │ │
│ │告曾文章、被告曾│ │ │
│ │銘宏、被告曾素卿│ │ │
│ │、被告曾素琴 │ │ │
├──┼────────┼────┼──────────┤
│ 3 │許銘鑫 │ 4分之1 │4分之1 │
├──┼────────┼────┼──────────┤
│ 4 │許登雄 │ 4分之1 │4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