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60號
HUEM,107,虎簡,6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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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寰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李穎寰、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被害人尚揚公司所有之機車1 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理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尚揚公司(由負責人洪江龍立具 領回),洪江龍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等語(見警 卷第6 頁反面),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本案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即不詳男 子所有,或係該共犯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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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