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119號
HUEM,107,虎簡,11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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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詠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詠順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6 分許,進入雲林縣 ○○鎮○○里○○街00號廖建清所經營之私人宮廟,徒手將 功德箱搬至廁所內,再以撿拾之磚塊敲破功德箱玻璃後,竊 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2,500 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因廖建清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報警,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廖建清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1幀。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賈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0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9 號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3 月17 日入監,於101 年11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 ,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廖建清所經營私人宮廟 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500 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金額非鉅,且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告訴,請警方依法辦理等語, 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竊得之2,500 元花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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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