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7年度,46號
HUEM,107,虎交簡,4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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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凉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七座里魚寮某工廠飲用啤酒及高梁酒若干,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林清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西螺鎮 市場南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對林清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GE-125 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 號)各1 紙、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警卷第5 至1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 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 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 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率 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 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案發時無業,僅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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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