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川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銘川因與盧家慧有感情糾紛,欲與盧家慧見面釐清,竟於 民國104 年10月12日某時許,與友人石志祥、鄭峻昇(石志 祥、鄭峻昇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 案)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出面電洽盧家慧相約於10 4 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4 巷 附近見面,鄭峻昇再依林銘川指示至約定地點與盧家慧見面 ,並向盧家慧佯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要求盧家慧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4 巷內等候,盧家慧不疑有他,即在 該地點與鄭峻昇一同等候,石志祥亦在旁等候,迨林銘川駕 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時,盧家慧發現有異乃欲逃離,石志祥、 鄭峻昇遂抓住盧家慧,欲將盧家慧拉進林銘川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家慧任意離開之權利。嗣經盧 家慧大喊救命,在附近等候之盧家慧友人黃鐙緯(更名為黃 天麒)即持槍枝對空鳴槍(黃鐙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在案),並喝令石志祥、鄭峻昇放開盧家慧,趁石志祥、 鄭峻昇驚嚇未及反應之際,盧家慧與黃鐙輝即搭乘計程車離 去。
㈡案經盧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銘川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偵卷第152 至 159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峻昇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偵卷第143 至 144 頁、第210 至21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盧家慧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新北偵卷第7 至14頁、第166 至169 頁)。
㈤證人黃鐙緯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偵卷第180 至183 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新北偵卷第25頁)。 ㈦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附於新北偵卷第248 頁袋內)暨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 共犯石志祥、鄭峻昇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3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恐嚇、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值中壯,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恣意對 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為實在不可取,事後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酌被告在本案扮演主要之角 色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