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7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