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先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趙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方矩
訴訟代理人 邱奇賢
辛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雄為被告列管服務之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死亡,其生前與原告為鄰 居,因趙雄未婚且無子女,唯一所有之不動產即為其居住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趙雄因希望其過世後有人可照顧其居住數10年之住所 ,遂於97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30萬元予趙雄。然趙雄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之工作人員不承認該買賣契約,亦未交付房屋,爰依民法 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法確定為趙雄所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趙雄為被告列管服務之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 ,已於106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節,有趙 雄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其曾向趙雄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價金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蔡素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97年到現在都一直擔任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村長
,我認識原告,他是村民。我也認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 我有看過,簽名是我親簽的,大約從94年開始到簽系爭契約 書之時間我都是被告榮民服務處榮欣志工,是義務性的,因 為我也是榮民遺眷,平常會幫忙榮民日常生活協助,如買東 西,剪髮,所以認識趙雄。當初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是因為趙雄一直拜託我,說原告很照顧他,他在臺灣沒什 麼親屬,如果以後他怎麼樣的話,房子要給原告,他拜託我 好幾次。簽約當天,除了原告、趙雄、我之外,還有1個人 即簡瑋婷在場,趙雄意識清楚,契約書的內容我有看過,當 時只有這張契約書,趙雄說他過世之後房子要給原告,原告 有拿現金給趙雄。趙雄都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是在鳳林 醫院過世,是我叫救護車送趙雄去醫院。趙雄一個人在臺灣 ,當時都是原告在照顧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趙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規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顯示趙雄名下確曾有系爭房屋之財產,現系爭房屋為被 告管理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為趙雄原住居地當地之村長 ,由其陳述可知其對趙雄生前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 原告稱請當地村長見證與趙雄間之買賣契約之簽訂,經核亦 符合常情,又證人已於本院訊問前具結,亦難認其會甘冒偽 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以偏袒原告,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上述證詞亦未有所爭執等情,是證人上開證言應 可採信。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趙雄 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價金等節,應屬真實,又系爭房屋 既現於趙雄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占有管理之下,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不適於 為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