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複代理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3月4日間,與訴外人林建宗締結買賣契約, 以7萬5,000元購買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當場給付價金,並約定俟林健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89年8月24日林健宗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及依約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際,即在同年10月7日死亡,系爭 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由其配偶、子女花玉肌等 人(含被告在內)繼承,並於90年11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 原告獲悉林健宗死亡一事,先後尋見拜訪林健宗之繼承人, 除被告外,其他林健宗繼承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在92 年3月27日及106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六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繼承林健宗之債務,依繼承之 規定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至今仍未履行 ,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民法第1148條規 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並聲明:被告林彩雲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提出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