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建簡字,107年度,2號
HLEV,107,花建簡,2,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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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宋原嘉即宋萬福
被   告 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是懿庭鐵鋁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承包被告 (是我表妹)在光復鄉太巴塱中正路二段76號四、五十年老舊 鐵皮房屋一、二樓汰舊換新工程,在工作承包前先行開立估 價單新臺幣(下同)54萬元,前後工作做一月有五日,完成工 作量三分之二強,未完成部分少許如廁部分;因身體不濟, 胸腔內疼痛,到慈濟醫院求診照X光後,發現有肺部腫瘤, 要我即刻住院,並進行電療、化療等。有關事後發生之種種 不幸,有對被告說明,並表明醫師指示,因身體不適可能有 電療、化療之必要,故不能完成所剩餘的工作等語,他也答 應了我,並說若是如此那您再重新寫估價單以完成之部分總 計。開立新的估價單後,並親自到其住處交給他,也告訴他 有任何議題請聯絡我,聯絡電話也寫得很清楚。可惜到目前 我都沒有收到任何訊息,中間也寄了掛號信函二、三次,仍 無消息。有關施工時一切材料費及新做樓梯、電動門,都是 我向他人借支票墊付費用、支票利息等,我無奈身體又有病 ,只好換現金還不足材料費,新年又要到了,我不知如何是 好。
(二)我已經有領工程款20萬元,我做到一半身體不好,沒辦法做 ,被告又叫我寫估價單,寫出我做完的多少錢,我寫了是 385,000元。被告說的都不正確,我做了一個多月我從花蓮 都是早上6、7點出發,做到下午2至3點,每天都是這樣,我 和我太太一起。爰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000元。
二、被告則以:那件工程是以50萬元請原告承包,原告突然半途 不做,我後來改請別人超過50萬元,因為後面的工程不大好 做,我不知道要怎麼給他,他已經跟我拿20萬元,做得也不 怎麼好,很多要修改,我不必要再給他錢了。原告可以到我 家裡找我。原告沒有做到那麼多,原告跟我拿20萬元之後第 五天,他又跟我先生說再拿10萬元,我先生跟他說不管什麼 工程訂金先給,做完之後看完成多少再給,原告就有一點不



高興就不做了,原告完成的應該不到20萬元工程。原告是要 來修改門牌號碼光復鄉太巴塱中正路二段76號的房屋鐵皮翻 修工程。原告是106年4月15日開始做,每天做兩、三個鐘頭 就走掉,他不是每天去,做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突然間他 跑到我櫃檯說他後面不做了,還說沒有人敢接手他剩餘的工 作,我就叫原告開估價單看看已完成多少,但是他估價的不 對。原告只有做鐵捲門、鐵皮屋頂和牆壁一片,拆除也是他 拆的就這樣,但是鐵捲門做的歪七扭八。房屋鐵皮翻修工程 現在已經找別人完成了,完成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房屋鐵皮翻修工程,已領到工程款20萬 元,因生病以致工程並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 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85,0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能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為憑(卷4至7頁),實難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85,000元,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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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