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古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 險業務,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未及代扣保戶黃源英案被告之 所得稅新台幣(下同)6,116元,及因保戶雷黃南鳳、楊屏 靖、廖仁藝等人壽保險案,嗣後遭保戶申訴於招攬過程有不 實招攬等情,致發生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縮短年期及保額等 情事,因被告就前述保險契約已領取之保費區督導津貼、超 額獎金,現因前述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縮短年期及保額後, 致有溢領35,613元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1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任何金額,均係 原告依與被告之合約約定而發放,並非不當得利。保戶黃源 英、楊屏靖、廖仁藝、雷黃南鳳等人所提申訴案之處理方式 ,絕非「保戶申訴於招攬過程有不實招攬之情形致發生保險 契約自始無效及縮短年期及保額之情事,而係原告與其二人 和解協議所導致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人事規章(卷第113-117頁),被告身為展業
副理,得因全展業處當月份達成業績保費責任額時,可分別 領取一定比例之超額獎金及督導津貼。原告主張被告旗下之 業務員盧春美、張中進、陳優美等所招攬之保戶楊屏靖、廖 仁藝、雷黃南鳳等人因遭保戶申訴於招攬過程有不實招攬等 情,致發生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縮短年期及保額等情事,業 據提出業務聯繫單(卷第9、10頁)、保戶聲明書(卷第11- 12頁)、原告函及招攬報告書(卷第103-106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至93年12月間確有因前述 保險成立而領取超額獎金及督導津貼,亦有被告薪資明細( 卷第75-99頁)在卷可按,則因前述保險契約解除或縮短年 期及保額,當月份達成業積保費責任額自應減少,其超額獎 金及督導津貼當依比例扣減;加以被告所領取保戶黃源英之 報酬61,165元,原告未代扣繳6,116元之所得稅,扣除被告 之保留款,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額為35,613元, 亦有計算表(卷第13頁)一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可依原告人事規章,按全展業 處當月份達成業績保費責任額,分別領取一定比例之超額獎 金及督導津貼。現因前述保險契約解除或縮短年期及保額, 當月份達成業績保費責任額自然減少,其得領取之超額獎金 及督導津貼當依比例扣減,故其已領取之超額獎金及督導津 貼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論前述保險契約解除或縮短年期及保額,是否原告 與保戶和解所導致之結果。從而,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13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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