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惜敏
陳儀甄
相 對 人 陳文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
度家救字第87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係 聲明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 閱屬實。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應分別向聲請人甲○○、乙○○徵收費用各新 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裁判費 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