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81號
KSDA,107,續收,28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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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雷婷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高秀清  國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秀清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 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 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 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 ,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 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等 規定)。本件受收容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高秀清自民國107年5 月16日收容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7年5月21 日聲請續予收 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於106年4月20日以觀光為由來台, 因逾期停留遭聲請人查獲,並受強制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 中,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 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107年5月16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 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 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 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聲請續予收 容,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收容人於106年4月20日以觀光為由來台,因逾期停 留,於107年5月16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明路與 金府路口遭查獲,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 尚不能依規定執行,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 容處分書、參考資料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及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 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有行方不明 及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 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且受收容人經 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 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 法定事由存在,仍有續予收容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准 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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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