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顯棠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處書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原裁處書及
訴願決定書於本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及所設地址,惟無被告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
人黃志中),應予補正。
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規定,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予補正。
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部分皆有缺漏(例如訴訟標
的應填寫:高市衛醫字第10638035601號及高市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0號;訴之聲明應填寫:撤銷高市衛醫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及高市府法訴字第1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五、上開四項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除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
2,000元裁判費以外,其餘部分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