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7年度,2號
KSDA,107,救,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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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瑞弘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中因生活困難,無任何 親人救助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勞作金分戶卡,以為釋明。然上揭勞作金分戶 卡僅釋明其因勞作收入積存新臺幣(下同)810 元,難執以 釋明其全無籌措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2,000 元之信用技能。 何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有土地3筆、汽車1部,縱不動產係屬共有,亦非無 價值,難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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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