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9號
KSDA,106,簡,5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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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王德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余佩君
      謝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 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 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6 年度簡字第59號營造業法事件,因認所 適用之營造業法第28條、第5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 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否則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 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 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本院須提出如附件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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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