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黃保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HC213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 北上334.8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分別於 106 年9 月19日、11月1 日、11月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HC213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取締地點時,突見陸橋上有一民用廂型 車大開廂門,遠觀疑似有人欲跳橋輕生,自然反應稍放慢車 速看個原由;原告原先係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發現橋上有異狀本能了解狀況後,查覺車速已降慢,隨即 轉回中線段行駛。舉發機關以有瑕疵具爭議的不當車輛執法 ,所攝得的照片、影像,自然不能作為取締的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違章 情事,係為原告所坦承,其雖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然自始 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行駛時有何緊急避難之事由, 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5.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 . .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 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 定︰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1.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 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 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 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僅96公里,未 以規定之最高速度時速110 公里行駛之事實,有前揭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及測速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行政調查原則上不拘形式,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取締「未依規定行使車道」時,無須使用固定式 或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員警使用公務廂型車及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執法,測速儀並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 0026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 6 年7 月26日、有效期限:107 年7 月31日)等情,有舉 發機關106 年10月5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87號函及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9、34 頁),尚無瑕疵可指;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 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