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63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63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 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3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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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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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號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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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麗尊開發股份│誌豐家電企│高雄銀行六│217101116408│11,900元 │106年10月30日 │AOP0545820 │ │
│ │有限公司李登│業有限公司│合分行 │ │ │ │ │ │
│ │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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