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72號
KSDV,107,除,7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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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何林碧霞(即何木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何木生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2 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5 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6年8月2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 份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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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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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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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3991-1 │股票 │1 │110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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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66522-9 │股票 │1 │82 │ │
│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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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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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