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34號
KSDV,107,除,13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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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呂緒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中鋼碳素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共3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之聯合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 於106 年11月18日之聯合報,至107 年4 月18日已滿5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1 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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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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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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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2715-4 │股票 │1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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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4344-9 │股票 │1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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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5820-1 │股票 │1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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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