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27號
KSDV,107,除,12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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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即黃德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源所持有甲○○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太平洋 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黃德源,前 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刊登上開裁定 在太平洋日報,至107 年4 月10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 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0號、第452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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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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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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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股票 │1 │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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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