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辰鴻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於民國 106 年8 月15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39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39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 7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 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催字 第397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3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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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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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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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銀行鳳山│高雄醫學大│高雄銀行│無 │50,000元 │106 年8 月9 日│0007075 │
│ │分行楊明達 │學附設中和│鳳山分行│ │ │ │ │
│ │ │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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