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謝坤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於
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5萬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 1頁),嗣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3萬 842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原停靠於高雄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迴轉於仁 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被告疏未注意起駛且迴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竟貿然起駛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 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24萬7341元、營養品、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萬 9788元、看護費18萬元、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85元、機車維 修費用1萬5600元、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即原告實質上獨資之 訴外人樹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芳公司)停業6個月之營
業損失62萬3293元、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31年2月17日止 依樹芳公司103年營業收入淨額340萬8705元計算之23.07%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8萬215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以上合計1448萬2922元之損害(247341+29788+180000+6685 +15600+623293+00000000+500000=00000000)。又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應各負1/2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724萬1461元(00000000/2=0000000)。而原告業已 領取強制險共20萬3035元,扣除此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703萬84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3萬8426元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違規闖 紅燈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住院10日單人房費用3萬元、證書費330元、單人 房6日及雙人病房3日費用2萬2800元、證明書費120元、150 元、特殊材料費1萬9070元,及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輔 助品等2萬7043元,均非必要,而機車維修費1萬56000元, 應扣除折舊。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減 損為23.07%,均應以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 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據,不能以訴外人樹芳公司不能營業 之營業額或地租費用為計算依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17萬4871元、 ②營養品、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745元、③看護費用18萬元、 ④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之損害。
㈢原告有支出之其他費用如下:①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10日單人房費用3萬元、證書費330元、單人房6日及 雙人病房3日費用2萬2800元、證明書費120元、150元、特殊 材料費1萬9070元,以上共7萬2470元(30000+330+22800 +120+150+19070=72470)、②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輔助 品等2萬7043元(00000-0000)、③機車維修費1萬56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105年2月26日至105年 8月25日)之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3等 級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
105年8月26日至131年2月17日(原告66年2月17日生)。 ㈥原告已由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20萬3035元之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支出之①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述兩造不爭執部分之 損害外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0日單人房費用3萬元、證書 費330元、單人房6日及雙人病房3日費用2萬2800元、證明書 費120元、150元、特殊材料費1萬9070元,以上共7萬2470元 (30000+330+22800+120+150+19070=72470)、②除受有上 述兩造不爭執部分之損害外之營養品、輔助品等2萬7043元 (00000-0000)、③機車維修費1萬56000元等費用,被告是 否應賠償?如是,金額多少?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6個月(105年2月26日至105年 8月25日)之損害金額多少?(是否為依樹芳公司停業6個月 計算之62萬329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多少?損害金額多 少?(是否達1288萬21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是否達50萬 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發生上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頁 ),足以認定,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①醫療費用 17萬4871元、②營養品、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745元、③看護 費用18萬元、④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之損害。」及「原
告有支出之其他費用如下:①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住院10日單人房費用3萬元、證書費330元、單人房6日及雙 人病房3日費用2萬2800元、證明書費120元、150元、特殊材 料費1萬9070元,以上共7萬2470元(30000+330 +22800+120 +150+19070= 72470)、②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輔助品 等2萬7043元(00000-0000)、③機車維修費1萬5600元。」 ?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①醫療費用17萬4871元、②輔 助品等必要費用2745元(防水膜200元、四腳拐680、防水敷 料200元、R型助行器800元、防水膜100元、口罩65元、口罩 100元、拐杖600元,合計2745元)、③看護費用18萬元、④ 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重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系爭 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6萬4261元(174871+2745+ 180000+6645=364261),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另有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0 日單人房費用3萬元、證書費330元、單人房6日及雙人病房3 日費用2萬2800元、證明書費120元、150元、特殊材料費1萬 9070元,共計7萬2470元(30000+330+22800+120+150+19070 =7247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 惟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①原告所受 之傷害乃人體重要之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 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肩,業如前述,如原告術後僅使 用健保病房回復,必有諸多不便,是原告支付上開單人病房 、雙人病房之費用,使用一般人經濟可以負擔範圍內之一般 單人病房、雙方病房,尚屬合理,而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自費部分之特殊材料醫療費用(含掛號費、治療費) 共1萬9070元,乃原告因手術之需要,而支出之自費掛號費 、自費治療費、自費醫療鋼釘、人工髖關節、骨科PRP關節 內注射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為106年2月 22日收據(見本院鳳司調卷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12頁、第116頁)為證,堪 認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被告上揭辯詞無異是要求原告以 較低品質之醫材,且在重大手術後,待在以常人於重大手術 後難以忍受之健保病房,並非合理,自無足取。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榮民總醫院住院10日單 人房費用3萬元、單人房6日及雙人病房3日費用2萬2800元、 醫療費及特殊材料費1萬9070元之損害共7萬1870元(30000+ 22800+19070=71870),應有理由。②原告所支出之證書費 330元、120元、150元,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醫療必要費
用,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屬何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輔助品等2萬 704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惟 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自行購 買之華陀靈芝龜鹿精開春養生組7481元、補充鈣等7237元、 9124元、亞培安素501元,共計2萬4343元(7481+7237+9124 +501=24343)均屬一般生活日常用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 何療效或係屬醫療必要費用,而其餘差額部分,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亦難認係屬何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原告所支出之長庚醫院停車費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經 原告捨棄(見本院重訴卷第11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原告機車費用 1萬5600元,固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重訴卷第45 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為97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重訴卷 第44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25日,原告機 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以原額9/10計算零件折舊 ,又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1萬5600元,其中除車台矯正工資 3000元外,其餘均1萬2600元均應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可證,扣除9/10零件 折舊費用後,原告機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4260元(3000+1260=4260) 為限。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4萬6741元(174871 +71870=246741)、②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745元、③看護費
用18萬元、④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⑤機車維修費42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6個月(105年2月26日至105年 8月25日)之損害金額多少?(是否為依樹芳公司停業6個月 計算之62萬3293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105年2月26日至105年 8月25日)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 8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6 個月之損害應以其所「實質上」獨資之訴外人樹芳公司不能 營業6個月之損失共62萬3293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被告辯 稱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或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間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元,原告於103年度、104 年度、105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7萬8000元、4萬8000 元、1萬7492元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第69之 1頁)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工作所得 至多為2萬8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6個 月之損害應為12萬48元(20008*6=120048)。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害,應以原告實質上獨 資之訴外人樹芳公司因而停業6個月之營業損失62萬3293元 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訴外人樹芳公司與原告分別為不同之法 律上人格,訴外人樹芳公司能否營業,尚難認為與原告能否 工作有必然之關係,且樹芳公司營業多少,亦與原告工作所 得多少,並無必然之正相關,又縱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 能營業或減少營業,然此不能營業或減少營業之損害,亦係 訴外人樹芳公司之損害,而非與訴外人樹芳公司不同法律人 格之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訴外人樹芳公司不能營業6個 月之損失為計算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多少?損害金額多 少?(是否達1288萬215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自105年8月26日至131年2月 17日止,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3等級,相 當於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重訴卷第87頁、第209頁),足以認定。原告為66年2月17日 生,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見本院重訴卷第69 之1頁)可稽,是原告應於131年2月17日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則自原告請求前述不能工作之損害之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8月26日起算,原告尚可工作25年5月22日。而原告於受系 爭傷害前,每月工作所得為2萬8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見本院重訴卷第69之1頁) 可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92萬5723元【計算方式為:55390×16.00000000+( 553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925723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31年2月17日減損23.07%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樹芳公司103年營業收入淨額 340萬8705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1288萬215元云云。惟訴外人樹芳公司與原告分別為不 同之法律上人格,訴外人樹芳公司之營業收入高低,與原告 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營業收入高低與 最終之樹芳公司之獲利高低,亦非必然正相關。又縱訴外人 樹芳公司有可能因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營業收入減少, 然此營業收入之減少亦係訴外人樹芳公司之損害,而非與訴 外人樹芳公司不同法律人格之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以訴 外人樹芳公司103年營業收入淨額340萬8705元為計算基準云 云,應無理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是否達50萬 元?)
⒈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50萬元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之嚴重傷害,且原告 於104年、105度所得各約17萬3277元、12萬300元,財產均 約371萬6710元,被告於104年、105年度所得各約155萬5189 元、441萬518元,財產均約2304萬948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之1) 可稽,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 為適當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
且其於治療期間,除身體飽受折磨外,其精神上亦感痛苦, 甚至在其治療後仍會因此傷害在將來生活上繼續造成身體上 之痛苦及行動上之不便,繼續衍生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辯稱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云云,應無足取。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上揭過失,惟原告當時 騎乘原告機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前述路口 ,本當注意遵照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其行向號誌早 已轉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然「闖越紅燈 」進入前述路口,原告機車、被告汽車因而在該路口西北角 南4.4公尺處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86頁),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確 定,應為事實,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係因前述被告疏未注意起駛且迴轉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迴轉之過失,及原告「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之情節,及依當時情狀,被告於起駛 、迴轉雖有一定之注意及禮讓其他車輛之義務,惟要求其連 「闖越紅燈」之原告也可注意並加以禮讓,實屬嚴格,反而 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乃重大惡意之違規行為,包括被 告在內之任何用路人,根本就難以預見原告竟會有「闖越紅 燈」之行為,因此堪認與被告起駛、迴轉未注意及禮讓其他 車輛之過失相較,原告之「闖越紅燈」之過失,應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非無可取。
⒉依原告、被告各70%、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之上開① 醫療費用24萬6741元、②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745元、③看護 費用18萬元、④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⑤機車維修費 4260元、⑥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害12萬48元、⑦原告一次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92萬5723元、⑧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合計198萬6162元(246741+2745+180000+6645 +4260+120048+925723+500000=0000000),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為59萬5849元(0000000*0.3=595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50%,且上開刑事判決已確
認被告並無路權,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鑑定兩造過 失比例應為各50%云云。惟查,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 乃重大惡意之違規行為,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用路人均難以 預見,應為肇事主因,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後亦認: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毫無路權可言,用路人對此亦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 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於該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8頁)。至 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 造過失比例。而行車事故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僅認 定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亦無明顯鑑定過失比例,自不 能憑此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又原告雖主張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云云 ,惟本院係依前述情節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而非全未該鑑定 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併為說明。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經查:原告已 由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20萬3035元之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依上 開規定,此20萬3035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2814元 (000000-000000=392814)。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萬28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