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品榛工程有限公司即圓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芸岑即劉嘉惠
被 告 徐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榛工程有限公司即圓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品榛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劉芸岑即劉嘉 惠及徐慶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授信契約書,經被告品榛公司於同年月11日 依約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 108 年6 月11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87%機動調整計息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 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品榛公司於107 年2 月23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利息亦僅 攤還至107 年1 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希望分期履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覆結果單、利率變動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品榛公司及劉芸岑即劉嘉惠 、徐慶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希望分期付款云 云,原告未即同意(本院卷第45頁),又本件所命給付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應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次履行情事, 被告前開請求,未可允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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