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希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珠
人
被 告 柯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希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明珠、柯惠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及102 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300 萬元,詎被告希杰企業有限公 司自106 年11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 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 後,被告希杰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表、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 參酌。本件被告希杰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明珠、 柯惠英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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