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黃來鴻即飛鴻工程行
陳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來鴻即飛鴻工程行(下稱黃來鴻)邀同被 告黃來鴻、陳富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8月4日向原 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8月6日起至109 年8月6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51%計算,即現年息 為6.58%,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07 年1月6日起屆期不為償 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864,758 元及所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來鴻、陳富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到庭亦不 爭執有前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自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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