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3號
KSDV,107,訴,40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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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原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往來總約定書第A22條、保證書 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2、29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郭明原郭士豪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承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邀同郭明原郭士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 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於106 年8 月14日申請動用該貸 款,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利 息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 %計算(現為6.136 %) ,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傳 承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往來 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B7及第28頁( h)之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73,714 元、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郭明原郭士豪為傳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 暨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 為證(本院卷第5-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372元(本院卷第 3頁背面),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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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