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3號
KSDV,107,訴,33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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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信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蕭宏
代 理 人
被   告 謝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於民國 106 年5月4日邀同被告蕭宏謝米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 、106年5月4日至107年5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 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信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蕭宏謝米妹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小企 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 來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789,827元 │自107 年 1月4 日│4.5% │自107年 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2,702,296元 │自106 年11月 4日│4.5% │自106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3,492,12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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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