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昱
被 告 陳秀芬即益庭商行
被 告 蘇素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芬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邀約被告蘇 素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期限60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 並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惟陳秀芬自106 年12月1 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經拍賣汽車扣抵後,陳 秀芬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18頁背面筆錄減縮請求)。三、被告陳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蘇素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 陳稱:確實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真正均不爭執(卷第18頁背面筆錄)。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 為蘇素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秀芬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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